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昀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昀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呂昀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牌自用大貨車,自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某處之空地,載運、清除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水管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而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將上開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三義鄉苗51線往綠色隧道方向左側道路旁之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離去,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7年
8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據報後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昀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95至9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168、176至177頁),核與證人 吳家松 、 呂明洋 、呂昀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1、63至64頁),並有107年8月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10月8日栗警偵字第108002619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1、75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呂昀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係屬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被告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運輸並任意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縱僅從事1次即被查獲,仍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因⑧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與前案所
犯之竊盜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另參諸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其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所清除、處理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相較於任意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復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有107年8月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10月8日栗警偵字第108002619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案土地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又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68頁),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
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務農,月薪約2至3萬元,與家中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68、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牌自用大貨車1輛,固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自用大貨車登記為呂昀修所經營之上運資源回收行所有(見偵卷第73、75頁),業據被告、呂昀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5、63至64頁),則被告就自用大貨車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被告供陳未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