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A01(真實姓名年籍詳附錄對照表,下同)兼法定代理人A02被告 陳德綱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41萬3,653元,及自10
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288萬6,198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A01以13萬7,8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於A02以29萬5,39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某處與
友人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台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1公里
500公尺處時,因受酒精之影響精神狀況不佳而睡著,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 余明仁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駛至,於其對向外側車道上遭被告駕車迎面撞擊,因而失控打轉撞擊路旁護欄後(下稱系爭事故),導致余明仁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酒後駕車疏於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闖入對向車道,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致生余明仁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余明仁因系爭事故於當日至大順醫院急救,A02支出醫療費用400元。
⒉殯葬費用:A02因余明仁死亡,支出必要殯葬費用26萬2,45
0元。⒊扶養費用:
⑴A01為余明仁之子,係余明仁之扶養權利人,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A01係00年0月00日生,余明仁死亡時尚未成年,距離法定成年年齡尚有3年1月又25日,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7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49元,每年為27萬6,588元,A01之母A02仍在世,撫養費應由父母平均分擔之,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A01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41萬3,983元【計算式:276,
588×2.00000000+(276,588×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827,965;827,965÷2=413,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⑵A02為余明仁之配偶,得請求余明仁扶養,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另依內政部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A02年至65歲時平均餘命為21.73年,惟A0
2尚有2名子女得撫養A02,故扶養費應與余明仁平均分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A02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138萬374元【計算式:276,588×14.00000000+(276,588×0.73)×(15.00000000-00.00000000)=4,141,121。4,141,121÷3=1,380,374】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係余明仁之配偶及子女,余明仁生前為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余明仁死亡之結果,致原告分別遭逢喪偶、喪父之痛,A02更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為此,A01、A02各分別請求100萬元及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01141萬3,983元(計算式:413,
983+1,000,000=1,413,9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02
464萬3,224元(計算式:400+262,450+1,380,374+3,000,000=4,643,224),及其中314萬3,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檢)108年度偵字第2422號(下稱偵案)起訴書、余明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9、27至3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年,經A02請求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卷、刑案卷、苗檢
109年度請上字第4號卷核明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4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因打瞌睡方闖入對向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案卷第16至17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案卷第45頁),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車上路,且於駕駛過程打瞌睡闖入對向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余明仁死亡結果,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定。A02主張其為余明仁支出醫療費400元,業據其提出大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21頁)為證,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A02另為余明仁支出殯葬費用26萬2,450元,亦有鼎祥禮儀社開具之現金簽收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23、25頁),且前開費用與一般民間辦理喪事之費用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5日保農給字第10910007370號函及所附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訴卷第115、117頁)所示,A02業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在案,故A02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經扣除前開金額後,於10萬9,450元(計算式:262,450-153,000=109,450)之額度內,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1係00年0月00日生(見交附民卷第31頁戶籍謄本),於
余明仁108年4月5日死亡時尚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而A01名下雖有財產133萬3,898元(見訴卷第37頁A0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其中價值22萬6,800元之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價值87萬100元○○○區○○段埔頂小段1995-19地號土地,為A01、A02現居住之房地,經扣除前開房地之價值,與余明仁遺留債務
6萬9,878元、79萬元、18萬5,000元(見訴卷第179頁新屋農會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之半數52萬2,439元【其中一半應由A02負擔,計算式:(69,878+790,000+185,000)÷2=522,439】後,已無剩餘,足認A01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A01至其111年5月30日成年前可受余明仁扶養期間共計3年1月24日,以107年度A01居住地點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4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年為27萬6,588元(計算式:23,049×12=276,588),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A01至成年前所需扶養費金額為82萬7,
306元【計算方式為:276,588×2.00000000+(276,588×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827,305.8。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4/365=0.00000000)】,A01所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所需之費用,則A01自得請求扶養費。惟因余明仁與A02皆須扶養A01,故A01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以41萬3,653元(計算式:827,306÷2=413,653)為限。
⑶A02係00年0月0日生(見交附民卷第31頁戶籍謄本),於
系爭事故108年4月5日發生時為54歲,至65歲時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見訴卷第77頁),平均餘命尚有22.12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死亡前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419萬3,355元【計算方式為:276,588×15.00000000+(276,58
8×0.12)×(15.00000000-00.00000000)=4,193,354.9。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2[去整數得0.12])】,而A02名下財產雖總值466萬4,168元(見訴卷第5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經扣除所居住房地價值22萬6,800元、87萬100元,及余明仁遺留之半數52萬2,439元後,僅有304萬4,829元【計算式:4,664,168-226,800-870,100-522,439=3,044,829),已不足以供應老年退休後生活所需,則A02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惟余明仁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交附民卷第29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108年4月5日發生時為63歲,依10
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載(見訴卷第79頁),平均餘命為19.95年,至A02滿65歲時,余明仁平均餘命僅餘8.95年,余明仁死亡後便無法扶養A02,故A02得請求余明仁扶養之年限,應以8.95年為限,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A02為208萬9,045元【計算方式為:276,588×6.00000000+(276,588×0.95)×(7.00000000-0.00000000)=2,089,045.1。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95[去整數得0.95])】,又A02另有A01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錄對照表)2名子女,故經平均分攤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69萬6,348元(計算式:2,089,045÷3=696,348.
3)。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余明仁死亡時年63歲,有余明仁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案卷第105頁)。A02為余明仁之配偶,A01為余明仁之子,其等與余明仁均屬血緣至親,俱無法與余明仁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A02為00年生,106、107年均無所得,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子1棟,土地2筆、田賦4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66萬4,168元;A01為00年生,106、107年均無所得,高中在學中,現無業,名下有房子1棟,土地2筆、田賦3筆,財產總值為133萬3,898元;被告為00年生,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106、107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訴卷第27至59頁、交附民卷第31頁、刑案卷第19頁),並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及A02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 確(見刑案卷第137頁、訴卷第104、176頁)。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余明仁死亡之結果、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A01、A02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各100萬、300萬元,其中300萬元部分尚嫌過高,應認各以10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A02自承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且被告另支付12萬元(見訴卷第
104頁),則該保險給付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並由原告各取得理賠金之2分之1即10
0萬元,是經扣除其等業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被告賠付之12萬元後,A01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41萬3,65
3元(計算式:413,653+1,000,000-1,000,000=413,
653),A02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88萬6,198元(計算式:400+109,450+696,
348+1,200,000-1,000,000-120,000=886,198)。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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