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82號聲請人 盧意祥 視同上訴人 盧美惠 被上訴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聲請人盧意祥為視同上訴人盧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原法院准予變賣分割。上訴人 盧恒夫 、 陳鵬程 、 盧仲銘 、 盧靜芬 、 盧德熙 、 盧得乾 、 盧陳照 、盧天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視同上訴人盧美惠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9至80、118頁),是視同上訴人盧美惠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得聲請代視同上訴人盧美惠承當訴訟。被上訴人同意盧意祥代盧美惠承當訴訟(參本院卷㈡第128頁),而視同上訴人盧美惠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逾期即視為不同意,然其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 院欽民正 104上28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其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