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告 紀麗花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 紀麗美
紀陳絹 紀懿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紀銘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紀舜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紀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紀舜禎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紀舜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紀舜禎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紀舜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紀陳絹、紀銘洤、紀懿玲則以:
(一)被告紀陳絹意思是,原告在被繼承人紀舜禎還在世時,跟被繼承人紀舜禎借錢90萬元沒有還。被告紀麗美也跟被繼承人紀舜禎借180萬元,還了20萬元,被繼承人紀舜禎過世後清償了20萬元後,就不再還錢。被告紀陳絹的意思是原告及被告紀麗美願意清償跟被繼承人紀舜禎借款的部分的話,被告紀陳絹就願意分割遺產。被告紀銘洤與被告紀懿玲不願意分割,第一、法院共有與分割是存在,分割可能隨時可以賣,大家談的可以的話就分割。第二、今日為何來這裡是因為原告在今年打電話告訴被告紀陳絹說她已經將她共同土地賣給七叔,後來最後一通電話原告又打電話說她已經拿了70萬元訂金。在分割之前被告紀陳絹、紀銘洤、紀懿玲對於遺產有異議。只要原告自己在法庭上講說她沒有跟被繼承人紀舜禎借款的話,被告紀銘洤就算了。
(二)原告用板橋 江子翠 的房子抵押給被告紀懿玲,這可以證明原告欠被繼承人紀舜禎90萬元,當時因為用被繼承人紀舜禎的名字不好聽,所以用被告紀懿玲的名字設定抵押。去年12月時,原告跟被告紀懿玲說要賣被繼承人紀舜禎遺留財產,被告紀懿玲就將設定取消,原告到現在都沒有清償這筆款項。家庭中的事情被告紀銘洤沒有證據。家中沒有人會跟兄弟姊妹寫契約。被告紀陳絹要原告親口說她清償了才算數。被告紀陳絹認只要原告在法庭上講清楚,我們就算了。被告紀陳絹的意思是原告要求分割,我們家族沒有一個願意分割,訴訟費用應該是原告自己要分割自己負擔費用。既然原告有讓步負擔裁判費,原告雖否認有欠90萬元,至於被告紀麗美的意願為何我們不清楚,我們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紀舜禎之遺產僅剩不動產尚未分割。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紀麗美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繼承人紀舜禎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舜禎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紀舜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紀陳絹、紀銘洤、紀懿玲所不爭執,被告紀麗美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及被告紀麗美有無各自積欠被繼承人紀舜禎90萬元及140萬元?
1、被告紀陳絹、紀銘洤、紀懿玲辯稱:原告在被繼承人紀舜禎還在世時,跟被繼承人紀舜禎借錢90萬元沒有還。被告紀麗美也跟被繼承人紀舜禎借180萬元,還了20萬元,被繼承人紀舜禎過世後清償了20萬元後,就不再還錢。原告用板橋江子翠的房子抵押給被告紀懿玲抵押,這可以證明原告欠被繼承人紀舜禎90萬元,當時因為用被繼承人紀舜禎的名字不好聽,所以用被告紀懿玲的名字設定抵押云云,固據提出抵押及償還之證書為證(109年12月1日庭期庭呈),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查:觀諸前揭被告紀陳絹、紀銘洤、紀懿玲庭呈抵押及償還之證書,是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紀懿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及被告紀麗美有各自向被繼承人紀舜禎借款之事實,是被告紀陳絹、紀銘洤、紀懿玲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紀舜禎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紀舜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業經被告紀陳絹、紀銘洤、紀懿玲表示同意(參本院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紀麗美則未到庭爭執,且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又合於地政法令,堪認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原告業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負擔裁判費(參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紀舜禎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0-0000│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土地│比例取得分別共有│├──┼──────────────┼───────────┤│2│臺中市○○區○○段0000-0000│同上│││地號土地││└──┴──────────────┴───────────┘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紀麗花│1/5│├────┼─────┤│紀陳絹│1/5│├────┼─────┤│紀銘洤│1/5│├────┼─────┤│紀麗美│1/5│├────┼─────┤│紀懿玲│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