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聚寶莊」社區住戶,該社區於民國94年6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社區走廊舉行住戶大會,會議中乙○○就丙○○之姐夫 陳國龍 以非住戶身分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一事提出質疑,遭丙○○反駁打斷其發言,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共場所,以「妳給我閉嘴,把嘴巴堵起來,妳說什麼懶話」(台語)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妳說什麼懶話」(台語)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住戶大會中發言遭告訴人打斷,始以上開口頭禪加以制止,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6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號1樓走廊,參加「聚寶莊」社區住戶大會,會中就告訴人姐夫陳國龍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資格提出質疑,遭告訴人反駁打斷其發言,乃對告訴人稱:「妳給我閉嘴,把嘴巴堵起來,妳說什麼懶話」(台語)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對之使用男性生殖器官之用語所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為乙○○提出丙○○的姊姊 翁素雲 和她先生陳國龍不是這邊的房屋所有權人,為什麼可以做主委,丙○○站在我後面,就說你說什麼瘋話...,乙○○在第一次丙○○講他的時候就轉身說你說什麼懶話,你給我塞住(台語)...。」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應堪予以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當日用語為「用嘴巴去堵懶覺」,惟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他(即被告)就叫我住嘴。並說我的嘴巴去堵ㄌ叫(男性生殖器官台語發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86號偵查卷宗第3頁),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就罵告訴人說『哪無,你要把我含懶(台語)』」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顯非一致,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乙○○向丙○○說用嘴巴去堵懶覺?)沒有,我是聽到我剛才說的話。」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用語為「用嘴巴去堵懶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在保護個人名譽,即個人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及其主觀上之榮辱感受。而「懶」字之台語發音,為男性生殖器官之俗稱,非僅不雅,且告訴人為女性,被告於告訴人發言後以台語稱:「妳說什麼懶話」,即以男性生殖器官描述告訴人之言論內容,顯係輕蔑之用語,使人在精神、心理上產生難堪與不快之感受,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辯稱:上開言語係口頭禪,並非用以辱罵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又前述「聚寶莊」社區住戶大會舉行地點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社區走廊為一公共場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開會的場地是可以進進出出的地方。」、「(問:非住戶能否進出?)可以,因為該處是一個鐵門,打開就可以進去,門應該是關一半。」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在上開地點,以「妳說什麼懶話」之言語貶損告訴人,得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侮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
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合以男性生殖器官羞辱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所肇貶損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惠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