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渠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因需款孔急,由該男子給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後,渠等二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甲○○提供其身分證予該男子之方式,由該男子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設立環禎有限公司(下稱環禎公司),甲○○則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
(一)甲○○明知環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進銷貨之事實,然為幫助先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基公司)、順翔興有限公司(下稱順翔興公司)、勝蜒銀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蜒銀龍公司)、海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瀧國際公司)逃漏營業稅,即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將表示環禎公司銷售貨物予先基公司、順翔興公司、勝蜒銀龍公司、海瀧國際等四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四十二張上,總金額共計五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上開先基等四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上開四家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分別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上開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承前,甲○○為避免環禎公司遭稅捐機關質疑進銷失衡,明知稅捐稽徵法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環禎公司並無真正營業之事實,即未向宏美行、筱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筱盛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環禎公司之營業稅,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分別向宏美行負責人 方建宏 、筱盛公司負責人 陳樹根 取得未實際交易卻記載不實事項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三十六張,總金額共計八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一年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四百一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 鍾雯 偵訊時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相關附件、環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向明細、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一年九月、十月)、環禎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四)先基公司、勝蜓銀龍公司、順翔興公司、海龍國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先基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勝蜓銀龍公司、海龍國際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各一份。
(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環禎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筱盛公司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各一份暨筱盛公司開予環禎公司之發票影本十二張。
(六)先基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玉山商業大雅分行、交通銀行豐原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份。
三、論罪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亦經修正,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依新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內容與修正前之同條第一款內容相同;惟該條本文之刑度,修正前原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乃環禎公司依公司法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載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幫助先基公司、順翔興公司、勝蜒銀龍公司、海瀧國際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分別向宏美行、筱盛企業有限公司取得未實際交易發票,進而持該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被告之所以為此犯行,其目的無非為避免環禎公司因銷項金額與進項金不符而遭稅捐機關懷疑查察,俾掩飾被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會計憑證等文件,雖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總金額(元│稅額(元)│發票數││││)│││├──┼──────┼───────┼─────┼───┤│1│先基公司│23,262,012│1,163,101│14│├──┼──────┼───────┼─────┼───┤│2│順翔興公司│12,644,268│632,214│9│├──┼──────┼───────┼─────┼───┤│3│勝蜓銀龍公司│11,751,675│587,583│10│├──┼──────┼───────┼─────┼───┤│4│海瀧國際公司│6,118,817│305,942│9│├──┼──────┼───────┼─────┼───┤│小計││53,776,772│2,688,840│42張│└──┴──────┴───────┴─────┴───┘附表二: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總金額(元│稅額(元)│發票數││││)│││├──┼──────┼───────┼─────┼───┤│1│宏美行│39,536,963│1,976,850│24│├──┼──────┼───────┼─────┼───┤│2│筱盛公司│44,239,084│2,211,955│12│├──┼──────┼───────┼─────┼───┤│小計││83,776,047│4,188,805│3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