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涉強盜案件,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為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係該所 仁三舍 在監人犯,在所期間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因徒手毆打同舍房人犯 邱盛森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不滿該舍日勤管理員丙○○要求其書立悔過書,並送違規之議處結果,竟基於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辱罵「幹你娘、三小」等穢語,並手持保溫杯作勢毆打丙○○,旋為在場之看守所管理員戊○○、科員甲○○、雜役 周秉輝 及丁○○制止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始屬該當,上揭二罪之成立要件,均有針對性,即必以所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或侮辱之言詞,係「對於」公務員或其執行之職務而為始足相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北看守所主管戊○○、科員甲○○、在所雜役周秉輝、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並有卷附臺北看守所職員談話記要三份、同所受刑人偵訊談話筆錄一份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在臺北看守所內因徒手毆打同舍房人犯邱盛森,於管理員丙○○要求書立悔過書時,拒絕書寫,並遭提送違規議處等事實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拒絕主管丙○○要求,書寫悔過書後,即在主管桌旁遭到在場之雜役毆打,伊並未在被毆打後,以「幹你娘、三小」等穢語侮辱主管丙○○,或以手持保溫杯作勢要毆打丙○○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臺北看守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北所戒字第○九四○八
○○二七八號函移送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同本院向該所調閱本件事件調查全卷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北所戒字第○九五○○○七九六二號函及所附筆錄),該函所附管理員丙○○、戊○○、科員甲○○及雜役丁○○、周秉輝等人於看守所內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各該筆錄,雖由公務員所製作,但該等文書非屬公務員對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看守所管理員之例行公務包括基於看守所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之勤務),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為其類型化特徵之文書,上揭筆錄,係針對個案即被告涉犯罪名之詢問相關人員之紀錄,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 王兆鵬 等人合著之傳聞證據法則第二○四頁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見解足參),上揭筆錄,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亦不能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上揭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均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
㈡證人甲○○、戊○○、周秉輝及丁○○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
查中詢問時之證詞,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均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
㈢本院審理時證人丙○○結證稱:「當天因為要將被告送違規
,後來在主管桌前,我請被告簽處罰表、悔過書,但是被告不肯簽寫,這在我之前的筆錄都有寫上去,之前被告毆打同房的同學,後來我要辦理被告違規,後來被告不肯簽立悔過書,並大聲叫囂,他叫囂的對象是何人我就沒辦法確認,他叫囂的內容就是三字經,他罵的三字經是『幹你娘』,但是被告叫囂的對象是針對我或是雜役我就不知道了。」、「(問:甲○○、戊○○是為何到主管桌前?)當時他們聽到有聲響,後來甲○○才過來舍房協助,戊○○當時正在做檢房的動作,戊○○來到現場的時候,這件事情剛好發生。」、「(問:有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在罵何人?舉杯子做什麼?)被告當時的對象針對雜役或是我,我不敢確定。」、「雜役 許詩平 、周秉輝壓制被告之後被告才拿保溫杯的,被告被壓制時甲○○有聽到聲響然後他才進來的。」、「叫囂及被壓制時間隔的很短,是先被壓制然後你才叫囂的,壓制是在鐵門內做的,他在被帶離到鐵門外之後才叫囂的。」、「當時被告位置在鐵柵欄門旁邊,當時門是打開的,所以被告才遭雜役周秉輝、許詩平二個人壓制,他們二人是自動壓制被告的,當時可能雜役認定被告要攻擊他們。」、「被告之前是站立的,後來被壓制之後,他們三個人都是蹲著的。」等語,證人甲○○結證稱:「當時我人在五教區裡面寫工作日誌,當時已經快要交接班了,後來我聽到仁三舍有吵鬧的聲音,後來我就跑過去,後來我看到被告拿粉紅色的保溫杯作勢要打人,後來我上前把被告右手抓住,另外管理員戊○○把被告的保溫杯拿下來,被告前面有雜役,當時丙○○站在雜役的後面,所以他們是互相面對的,當時被告要打何人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只是做出姿勢就被搶下來,當時的聲音我聽不太清楚就是有吵鬧聲。」、「(問:主觀上認為被告拿保溫杯要做何事情?)不知道。」、「我是覺得被告有要攻擊打人的動作,但是我不知道他要打何人及攻擊何人。」、「(雜役)他們都站在第二道鐵門那裡,他們就是擋在主管前面。」等語,是從上揭在場之主管丙○○及隨後到場之科員甲○○之證詞觀之,被告係在遭同房雜役「壓制」後,離開主管桌之鐵柵門至另一扇鐵柵門中間,始出辱罵之言詞,並拿出粉紅色的保溫杯作勢之舉動,因主管丙○○與被告間尚有雜役間隔,故二人均無法確認被告上揭舉動係針對主管丙○○而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對話之後,我先把被告帶到第一道鐵門那裡,主管桌那裡算是第二道鐵門那裡,對話完畢之後,被告很不高興,就拿起背包走到第一道鐵門跟第二道鐵門中間,然後拿起保溫杯,然後被告面向丙○○拿起保溫杯罵三字經,」等語,既然直接主管丙○○、緊接到場之甲○○均無法判斷被告上揭舉動及言詞係針對主管丙○○,則與甲○○同時趕到之證人戊○○所證上詞,有關朝丙○○方向拿起保溫杯、罵三字經等語,是否即可認定,被告係針對主管丙○○而來已非無可疑,尚有待查明其他事證以資認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口氣上被告對主管言語上比較大聲,其中許詩平雜役跟被告說不可以對主管大聲說話,當時我人在推飯車,被告跟許詩平之間的聲音很大,後來我怕產生肢體衝突後來我就放下打飯的工作,上前制止當時許詩平跟被告正在拉扯,當時在場的雜役都有上前,後來拉開被告跟許詩平之後,我們就讓被告、許詩平、主管分開,後來甲○○科員就到場,當時他有要瞭解當時的情況,後來我看沒有什麼事情之後,我就繼續打我的飯,後來甲○○科員有當場勸解被告,科員說什麼我沒有聽到,應該是叫他不要衝動的話,後來過了沒有多久中央台就過來帶人,之後被告就被帶走了。」、「當時被告一直想站起來,說要跟主管說清楚的樣子,許詩平看被告站起來的樣子,可能要對主管怎樣,然後才會大聲跟被告說叫他蹲下,被告當時應該是很不滿。」、「(問:等到肢體衝突一段落之後,相關人員的相對位置如何?)許詩平被拉進去浴室,主管則在主管桌位置上面,被告則被拉到主管桌的後方的鐵欄杆中間,分成三個角落,我及周秉輝則繼續打飯菜。」、「(問:被告在二個鐵欄杆中間等待時,有沒有其他事情發生?)我沒有注意。」、「(問:制止完畢之後,有沒有看到被告有拿什麼東西準備攻擊的動作?)我是沒有看到,當時我人在打飯。」、「(問:制止之後有沒有聽到被告罵人?)有的,被告是罵三字經就是罵『幹你娘等』髒話,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對著何人罵的。」等語,是在場雜役丁○○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舉保溫杯,或所言辱罵之詞,係針對主管丙○○。
㈣綜上各在場證人之證詞,均有被告在離開羈押之房舍,進入
走道至主管桌前時,遭在場之雜役數名圍住,並互有舉動(其互動情形為何無法判斷)之情況,就此被告辯稱係遭在場雜役之圍毆,證人主管丙○○證稱,被告遭雜役「壓制」,而證人丁○○則證稱,被告與雜役發生拉扯並有言語衝突。被告遭在場雜役圍住,並互有舉動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六八三一號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片查證屬實。不論實情為何,從證人丙○○、甲○○及丁○○所證之詞中知,被告出言辱罵及舉起保溫杯之前,確曾遭在場之雜役圍住並發生不明舉動之事實應屬無訛,故被告縱使確曾為上揭舉動及言詞,依當時被告與雜役間互動之客觀情況,亦不能排除係針對與之衝突之雜役而發。本院詳細勘驗上揭現場錄影光碟片,結果均為「光碟片未有音訊內容輸出,故無法聽悉被告有否辱罵『幹你娘、三小』等穢語;就視訊內容觀之,僅知人群生有騷動,無法得悉被告有否具體手持保溫杯作勢毆打獄所人員之妨害公務行止或是否確遭雜役毆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紙在卷足稽,是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針對主管丙○○為侮辱之言詞及舉出保溫杯為強暴之行為,是所為即與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末查,被告聲請調查有關當日其驗傷報告,因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再則被告在所內毆打同學,又拒絕書立悔過書,並態度惡劣等違規行為,業經臺北看守所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嚴加考核教誨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檢所字第○九四一三○○九六六號函、臺北看守所九十四年第九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紀錄、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八三一號卷)足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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