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鋼珠彈壹包、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陸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購買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6瓶及鋼珠彈1包(高壓鋼瓶及鋼珠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供該支空氣手槍配備使用,旋即非法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持有之。嗣於95年3月4日
2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港一街口,因甲○○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員攔查,於員警未發覺甲○○前揭犯行,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分駐所員警陳述前開犯罪事實,並交付前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氧化碳高壓鋼瓶6瓶、鋼珠彈1包(298顆,均係直徑約4.5mm鋼珠),自首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36511號鑑驗書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書證,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6瓶、鋼珠彈1包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空氣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手槍,經實際裝填直徑4.5mm鋼珠(重0.35公克)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135、137、136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3.19、3.28、3.2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0.05、
20.65、20.35焦耳/平方公分。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5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36511號彈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148偵查卷第30至32頁),是扣案之空氣手槍經實際試射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至少高達20.05焦耳/平方公分,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之殺傷力數據可知,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該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五)第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六)另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後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分駐所員警自首並而接受審判,且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甲○○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被告因一時好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並查無在被告甲○○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
四、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二氧化碳高壓鋼瓶6瓶、鋼珠彈
1包,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配備使用,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