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秀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鼎昌路口附近之「金獅湖市場」內,利用000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詹秀芳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利用000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詹秀芳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員知悉其竊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竊盜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是被告俱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竊得之物│數量││號│││├─┼────┼───┤│一│皮包│1個│├─┼────┼───┤│二│駕照、身│各1張│││分證││├─┼────┼───┤│三│健保卡│2張│├─┼────┼───┤│四│信用卡│3張│├─┼────┼───┤│五│現金│4700元│└─┴────┴───┘附表二:
┌─┬────┬───┐│編│竊得之物│數量││號│││├─┼────┼───┤│一│皮包│1個│├─┼────┼───┤│二│現金│2500元│├─┼────┼───┤│三│信用卡│6張│├─┼────┼───┤│四│金融卡│3張│├─┼────┼───┤│五│郵票、身│各1張│││分證、健││││保卡、駕││││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