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寶盛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所竊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嗣因超商店員 江承育 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觀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而鎖定王宏文,遂於王宏文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得手後,向前詢問其有無未結帳商品,王宏文始交還竊得之 萊翠美 維生素C口嚼錠1瓶(已發還),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調整紀錄表、電子發票列印紀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貧寒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部分財物已發還、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其價值共計
577元等情,有庫存調整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遭竊物品(│物品合計價值│││││犯罪所得)│(新臺幣)│├──┼─────┼─────────┼─────┼──────┤│1│105年11月│高雄市○○區○○路│人生蜆Pius│49元│││20日上午3│579號1樓「統一便│雙層加強錠││││時40分許│利超商」寶盛門市│1盒││├──┼─────┼─────────┼─────┼──────┤│2│105年11月│上址「統一便利超商│萊翠美維生│360元│││20日上午6│」寶盛門市│素C口嚼錠││││時許││1瓶(60錠││││││裝)││├──┼─────┼─────────┼─────┼──────┤│3│105年11月│上址「統一便利超商│萊翠美維生│168元│││22日下午5│」寶盛門市│素C口嚼錠││││時35分許││1瓶(20錠││││││裝)││├──┼─────┼─────────┼─────┼──────┤│4│105年12月│上址「統一便利超商│萊翠美維生│168元│││4日上午6│」寶盛門市│素C口嚼錠│(已發還)│││時10分許││1瓶(20錠││││││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