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四五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許健志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許健志亡故,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及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34號及第145號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許健志除戶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與本院91年12月19日東院 瑜民執地 4000字第24135號債權憑證、99年7月9日東院嵩民宙99司繼145字第0990009425號及99年8月24日東院嵩民宙99司繼134字第0990011781號准予備查函、105年12月1日東院義民孝105聲880字第1050021353號查詢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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