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安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安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安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呂安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年3月9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 官史華齡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6│103年4月1│本院103年│103年9月23│本院103年│103年10月│編號1至2│││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14日│部分,經│││品│罰金,以新││1780號││1780號││原判決定││││臺幣1,000││││││應執行有││││元折算1日││││││期徒刑10│├─┼───┼─────┼─────┤││││月,如易││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3年4月22│││││科罰金,│││二級毒│月,如易科│日│││││以新臺幣│││品│罰金,以新││││││1,000元││││臺幣1,000││││││折算1日││││元折算1日│││││││├─┼───┼─────┼─────┼─────┼─────┼─────┼─────┼────┤│3│攜帶兇│有期徒刑8│103年3月25│本院105年│105年5月31│本院105年│105年6月28││││器竊盜│月│日│度審易緝字│日│度審易緝字│日│││││││第38號││第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