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52號原告 洪珮慈 被告 何姵誼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大廈」10樓之10,原告則同為上址大廈住戶。於民國
104年6月20日晚上10時44分許,被告在上址大廈大廳,基於公然侮辱、恐嚇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八婆」、「瘋女人」、「犯賤」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並對原告恫稱「我今天如果搬離開這裡,就是你害的,你這個、你馬上就要死了」、「今天這種事情,我若告訴我先生,他(指原告)會死」、「若是今日 阮宏阿 來,不是他(指原告)死、就是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原告名譽遭受嚴重貶損,精神上痛苦不堪,且擔心被告可能對原告不利而深感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太多了,我付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20日晚上10時44分許,在上址大廈1樓大廳,見原告在該處與管理員 蔡崑賓 談話,認其房東與其聯繫肇因於原告,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八婆」、「瘋女人」、「犯賤」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同時對原告恫稱:「我今天如果搬離開這裡,就是你害的,你這個、你馬上就要死了」、「今天這種事情,我若跟我先生講,他(指原告)會死」、「若今日阮宏阿來,不是他(指原告)死、就是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關於遭受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㈢經查,被告以言詞辱罵、恐嚇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現為家管,其103年、104年間均有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代班看護,每月收入不固定,於103年、104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且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及被告當庭陳述(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資力狀況,並兼衡被告上揭加害情節、手段,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6,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0日(即105年9月29日寄存送達後,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日生效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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