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騰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仁北路口為警攔查,發覺林騰輝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於104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嗣檢出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林騰輝對於送驗尿液係其所親自排放、封存乙節並無意見,且坦承採尿送驗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稱伊不知施用時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65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22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仁武 104-184)、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184)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伊不知施用毒品之時間,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示在案;復參以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所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即104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回溯5日(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而再犯本案,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