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木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木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木興(原名 呂木典 )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楊秀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呂木興左側,呂木興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左側楊秀香所騎之重型機車,致楊秀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木興已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呂木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害人楊秀香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5年2月18日診斷書(警卷第6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7至9頁)。
㈤肇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警卷第10至18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卷第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楊秀香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新臺幣1萬元,且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62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於肇事後騎車逃逸,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