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81號上訴人 鄭長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8月18日20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載運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沿途掉落,因載運一型熟料沿途掉落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2日,上訴人拒絕簽名,經員警記明事由,將通知聯交付。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理由,於102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9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中認警方錄影光碟中之雜音,為熟料掉落砸到警車
所發出之聲響,惟當天另有砂石車行駛於上訴人前方,該聲響可能是前方砂石車之六分石掉落後,再經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的輪胎輾壓後彈開所生。
㈡原審判決提及警員係因民眾通報始前往處理,上訴人當天曾
於五股交流道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可能因此始生民眾通報事件。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及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