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91號原告許書崙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 賴慶庭 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交付不動產,依卷附契約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5萬元,是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客觀上可得之利益應為735萬元(至原告主張減價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係主張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而請求法院判斷,不影響起訴時原告客觀尚可得之利益);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迦南園房屋有限公司給付5萬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核定為7,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