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蔣鵬飛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103年
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592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主張原處分應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而非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原處分因送達處所錯誤而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惟查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所登載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住所亦為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訴願卷第20頁),再者原告於參與新北市台貿八村遷購陸光一村改建基地交屋說明會簽到暨領取交屋資料袋時,亦簽名確認其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原處分送達於該址,並無錯誤。
四、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委任司法院與行政院訂定會同公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可參)。原處分之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為延平第一大廈,送達證書亦蓋有該大廈之收發章,有掛號郵件查單可證(訴願卷第46頁),應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原處分既已於102年7月26日送達於原告,原告對之不服,應於送達翌日(同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原告原應於102年8月25日前提起訴願,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2年8月26日,惟原告遲至102年10月2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應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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