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上訴人 許美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上訴人與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先後於103年5月7日、103年5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者,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誤會本院上開「判決」為「裁定」,而提出抗告,詳書狀內容真意乃係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為確保當事人最大訴訟權益,本院乃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此為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首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新臺幣6,000元之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