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鄭長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8月18日20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載運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沿途掉落,因「載運一型熟料沿途掉落」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2日,原告拒絕簽名,經員警記明事由,將通知聯交付。嗣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於102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8月18日
20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處,為警舉發,惟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帆布覆蓋完好緊密,熟料不可能掉落,可能因其他車輛經過,石頭彈到他車,導致原告駕駛車輛經過時,誤以為係原告所駕駛車輛掉落,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0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於102年8月1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處,載運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沿途掉落,經員警目睹並依法攔停舉發並拍照蒐證,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19至20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拒絕簽收,經員警記明事由,並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日期,此有舉發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4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㈢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孟勳 於本院證述:當天警車是剛好開在原
告車輛的後方,原來是因為警方於當日接獲民眾通報有部大車,板號是96,另外還有一個英文字母是D,另外的一個英文字母不清楚,民眾說沿途掉落像是砂石的物品,於是警方就上前去找這部車,在國一南向50公里時,尾隨這部車輛,並有進行錄影,約在53-54公里處巡邏車有被很像小石塊的東西砸到,該物品是從原告的車斗掉出來的,砸到車輛後有發生很大的碰撞聲,這部分我們有錄影錄到,另外該車斗上的東西有陸續掉到車道上,這部分沒有錄到,但當時我們用肉眼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警方跟隨之於大車後方,於錄影時間20時39分14秒時,有一雜音出現,證人李孟勳於本院證述該聲音即為原告車輛物品砸落到警車之聲響(本院卷第36頁),證人李孟勳之證言,有勘驗筆錄可佐,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證人李孟勳於本院證述:我們會去攔車,是因為警廣的民眾通報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申訴案件交辦單、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本院卷第43、46頁),足證本件確係因民眾通報,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證人李孟勳始前往現場處理,如非原告確實有沿途掉落物品之情形,民眾應無通報之理,又證人李孟勳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原告違規之必要,其證言復無不合情理之處,是證人李孟勳前揭證述,堪認可信。
㈣原告雖主張其帆布覆蓋完好緊密,熟料不可能掉落等語,然
查,本院卷第28頁之照片為被查獲時原告車輛之覆蓋狀況,照片上之縫隙並非警員掀開等情,為原告坦承屬實(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照片顯示,原告重型拖車部分並未完全以帆布覆蓋,留有相當大之空隙,且所載運之物品(形狀類似小石塊,原告稱係水泥廠熟料)亦已堆至拖車邊緣,於遇有路面高低起伏之情形時,載運之物品自會因而彈跳掉落,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李孟勳日費、旅費8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