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約六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某時),在台北縣○○鎮○○○路「觀海潮公園」旁,趁乙○○在海邊釣魚疏於注意之際,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所撿到之鑰匙四支竊取乙○○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約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友人 許淑玲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上址路旁當場查獲甲○○持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鑰匙一串四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又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憑,且有鑰匙一串四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值達四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作案用之鑰匙一串四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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