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低,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虱目魚肚1片、紅目魚1條、小捲1條、羊肉1塊及鯖魚罐頭1罐等物,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07號被告陳友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忠於民國107年7月27日6時30分許,徒步前往 李滿昌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見系爭住處側門未關,即徒步進入系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滿昌所有之虱目魚肚1片、紅目魚
1條、小卷1條、羊肉1塊與鯖魚罐頭1罐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70元),得手後因被李滿昌之外籍看護 黎華 發現而逃逸。嗣經黎華告知李滿昌,並由李滿昌報警處理,經警提供相片供黎華、李滿昌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滿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黎華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且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本署107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故請酌予從輕量刑。另被告所竊取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本署偵查鍾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梁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慧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