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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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1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佳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至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票據交付於金融機構時,因委任取款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票據權利仍然屬於委任人所有,受任人之金融機構自非票據權利人。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述,聲請人之清水分行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受理第三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公司)系爭支票代收作業時不慎遺失,聲請人已先行墊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予台灣東方公司,並由聲請人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之內容,聲請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台灣東方公司委託聲請人代收票款,台灣東方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時,並無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聲請人既未依法受讓票據權利,故聲請人並非支票權利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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