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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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濬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即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得以保存犯罪所得,並製造偵查斷點隱蔽犯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將其申設之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高雄市○○區里○○路○○號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寄交予代稱「 林鴻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二)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寄交予代稱「 劉俊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林鴻毅」、「劉俊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 余郁瑩唐嘉義葉尚逢 (聲請意旨誤載為 葉尚達 ,應予更正)、 劉大為 、張 洺瑋蔣泉 福、 李沛 穎(下稱余郁瑩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林育濬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林育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言確有將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他人乙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年11、12月間,因父親得癌症要用錢,伊在臉書上看到打工機會,就加對方的line並與其聯絡。對方說因為要做博弈要使用,所以要伊將帳戶寄給對方,這樣每月一個帳戶就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薪資可以領,2個帳戶就有60,000元可領。所以伊當時沒想太多,就寄了2個帳戶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一)被告交付其前開郵局及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即被害人余郁瑩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之金額至前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余郁瑩、唐嘉義、葉尚逢、劉大為、 張洺瑋蔣泉福李沛穎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余郁瑩提出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唐嘉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葉尚逢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大為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洺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蔣泉福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沛穎提出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核先說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為誘因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無需提供勞務即可按月獲取報酬,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被告智識建全亦富工作經驗,豈能如此輕信詐騙集團話術即率爾出借帳戶?況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轉帳,避免現金發放之風險而已,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以備供公司匯款使用之理。被告對上開社會事實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就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且亦深悉其所謂僱主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在供公司匯、轉款項之用,仍逕將其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其當以容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其帳戶,亦堪肯認。
(三)查金融機構之存簿,僅係供開戶者交易使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申設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對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交易,以目前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亦無須花費,且申辦程序亦稱便利之情形下,自無需以每月6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或租用帳戶;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四)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其金融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入該帳戶而達保存其犯罪所得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先後兩次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助益其等得以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余郁瑩等7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余郁瑩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客觀上係於不同時日交付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余郁瑩等7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仍有飾詞卸責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余郁瑩等7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贓該等詐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諸如租金、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余郁瑩│於106年12月14日16時7分│106年12月│29,987元至││││許,假冒雄獅旅行社服務│14日16時52│被告上開中││││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分許│信銀行帳戶││││余郁瑩,佯稱因誤刷信用├─────┼─────┤│││卡以致購入機票,須依指│106年12月│30,000元至││││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14日17時24│被告上開中││││云,致告訴人余郁瑩陷於│分許│信銀行帳戶││││錯誤。│││├──┼────┼───────────┼─────┼─────┤│2│唐嘉義│於106年12月14日17時26│106年12月│13,099元至││││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服│14日17時54│被告上開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分許│信銀行帳戶││││人唐嘉義,佯稱因系統錯││。││││誤多刷一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唐嘉義陷於錯誤││││││。│││├──┼────┼───────────┼─────┼─────┤│3│葉尚逢│於106年12月14日17時40│106年12月│29,985元至││││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4日18時9│被告上開郵││││葉尚逢,佯稱其有12筆刀│分許│局帳戶││││子的訂單,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106年12月│16,980元至││││訴人葉尚逢陷於錯誤。│14日18時23│被告上開郵│││││分許│局帳戶│├──┼────┼───────────┼─────┼─────┤│4│劉大為│於106年12月14日18時14│106年12月│4,808元至││││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服│14日18時14│被告上開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分許│信銀行帳戶││││人劉大為,佯稱因系統錯││││││誤多刷一筆機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劉大為陷於││││││錯誤。│││├──┼────┼───────────┼─────┼─────┤│5│張洺瑋│於106年12月14日18時3分│106年12月│29,987元至││││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14日18時44│被告上開郵││││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分許│局帳戶││││洺瑋,佯稱因誤定一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張洺瑋陷於錯誤。│││├──┼────┼───────────┼─────┼─────┤│6│蔣泉福│於106年12月14日17時56│106年12月│28,985元至││││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服│14日18時56│被告上開郵││││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分許│局帳戶││││人蔣泉福,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誤植機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蔣泉││││││福陷於錯誤。│││├──┼────┼───────────┼─────┼─────┤│7│李沛穎│於106年12月14日19時許│106年12月│14,985元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沛│14日19時許│被告上開郵││││穎,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局帳戶││││導致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李沛穎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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