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RKIMSHERPETERJOHN
(中文姓名:林台平英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RKIMSHERPETERJOHN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現場目擊本件事發經過之潘靖宜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自行車見告訴人騎乘二行程機車於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將自行車停在被告前並手持宣傳單(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資料)遞向告訴人,告訴人不予理會欲離去時,被告竟以自行車及身體擋住告訴人機車前方,並手持行動電話對告訴人錄影,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行車離去,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及離去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告知告訴人有關車輛環保事宜,竟恣意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BURKIMSHERPETERJOHN
(英國籍、中文姓名:林台平)
男28歲(民國78年【西元1989】
9月13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RKIMSHERPETERJOHN(下稱林台平)於民國106年9月
30日8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前,適有 金曉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叉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林台平見金曉嵐所騎乘之車輛係二行程機車,遂將自行車停在金曉嵐前方,手持宣傳單(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資料)遞向金曉嵐,金曉嵐見狀不予理會,林台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續將自行車停在金曉嵐前方,以身體擋住金曉嵐機車,並手持行動電話朝金曉嵐錄影阻擋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金曉嵐行車、離去之權利,經金曉嵐多次以英語告知林台平請其離去,林台平仍持續阻擋金曉嵐。嗣經金曉嵐請路人協助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曉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台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罪嫌,辯稱:伊是清白的,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云云。然被告上述妨害自由行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金曉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宣傳單影本1紙、監視錄影畫面
14張在卷可查。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以迫近、阻擋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方式,阻止其離去,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藉以妨害其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志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