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訴人 郭青山
郭至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8日送達等情,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5至261頁),雖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但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同上卷289至301頁),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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