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健行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健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健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曾因本案遭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7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一次,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3月16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因本案經原審法院於89年7月25日發布通緝,迄至107年5月31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公共利益、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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