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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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震宇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若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08年1月21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月3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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