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正雄 及 蔡金美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請求返還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房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