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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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許献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林忠熙 律師
被   告  林榮德
       瞿秀銓
       瞿正峰
       瞿秀琴
       瞿玉萍
       林月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斈儒
被   告  余維宣
       余閏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被   告  余桂蘭
       余惠陵
       余侑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如軒
被   告  沈春美
       林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榮德、瞿秀銓、瞿正峰、瞿秀琴、瞿玉萍、余維宣、
余閏溪、余桂蘭、余如軒、余惠陵及余侑敬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30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9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 吳阿鳳 ,惟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係自39年9月1日起至42年8月31日屆滿,且屆滿後並
無另行設定或延長期限之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自
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月裡、沈春美、林阿月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3678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因權利之存續期間屆滿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
塗銷登記,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
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至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
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9年9月1日設定系
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係自39年9月1日起至42年8月31日屆
滿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林月裡、沈春美、林阿月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權自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消滅。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期限屆期後既未將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
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
告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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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權利│權│存│地租│設定權│證明書字號│
│坐落地│日期│範圍│利│續││利範圍││
│號│││人│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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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民國│全部│吳│參│空白│28.23│字第000282號│
│宜蘭市│39年│1分│阿│個││平方公││
│艮門三│9月1│之1│鳳│年││尺││
│段518│日│││││││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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