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劉榕章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8元,及自民國107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7日審理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8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呂昆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年8
月13日17時20分許(按起訴狀上誤載為105年12月18日17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區○○○路外側右轉車道行駛,因被告本
欲直行,是其當時打左轉方向燈並往左側車道移動,然被告
因隨後發現直行車道塞車,其為閃避前方塞車潮,即突然於
該路口再往右轉;而適時由訴外人呂昆晏駕駛、於A車後方
同向之外側右轉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於右轉入環中東路時
,恰遇A車突然右轉,訴外人因而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5,516
元(零件:4,867元、工資:1,805元、烤漆:8,844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3,969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肇事責任。A車係遭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
右後車門,伊實際上是被害人。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記載:「…當我要直行,所以我打左轉方向燈,並往左靠
…」等情,然該內容有錯誤,伊當時是直行,並未向左靠,
亦未曾打左轉方向燈。是原告要求伊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及
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
單資料、行車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7幀、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新光產物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第5至13頁、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草繪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9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47至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
14,618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肇事責任?2、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1)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
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行
駛於中山東路外側車道右轉往環中東路內壢方向,當我要
直行,所以我打左轉方向燈並往左靠,但我前方車方塞車
,所以我就右轉,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而訴外人呂昆晏警詢時所述:「我當
時行駛於中山東路外側車道右轉往環中東路內壢方向,對
方車輛在我前方,當時我注意到對方車輛打左轉燈並左靠
,我就往對方車輛右方超車,我方車頭才剛出轉角,就與
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
;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發
生碰撞,而發生碰撞當時之系爭車輛位置係在道路最右側
車道,而A車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而非系爭車輛正
前方等節,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可知當時被告確實有先打左轉方向燈並駕駛A車往左靠
,而系爭車輛係自A車右後方撞擊A車之右後側車門;另
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當時行駛之車道位置
,係在系爭車輛左側,然亦屬中山東路之右轉車道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可
推認系爭故事之發生,應係導因於被告駕駛A車原欲直行
,而於外側右轉車道打左轉方向燈,並向左方車道切入後
,復又因見前方道路塞車而臨時駕車右切,致駕駛系爭車
輛於外側車道、欲右轉之訴外人呂昆晏反應不及,因而碰
撞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門;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略為其
原欲直行,後發現直行方向塞車,方右轉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而對照其駕駛之車道本為右轉車道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駕駛A車之初,當有直行車占
用轉彎車道之情形,且其於駕車左切後,又未依規定先匯
入右轉車道再行右轉而逕行右轉,方致訴外人因來不及反
應而撞擊A車,此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略以:被告有駕駛操作不當及直行車行駛右轉專用道之
違規行為相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車禍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及此之情事,竟於直行間先打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後,
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併行間隔,即又逕自駕車右偏而欲右
轉,並違規行駛於右轉專用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明。
(2)證人 呂學涼 雖於審理中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
第35頁反面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有打左轉方向
燈,是否屬實?)我在車上,不是很清楚。…(法官問:
被告當時打左轉方向燈再左切,此事你有無印象?)我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其於該次審理中
亦曾證稱:「(法官問:法官被告稱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
,往左靠,但前方塞車,所以就右轉,此事你有無印象?
)我們是要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路段也可以右轉,我
們已經靠右邊了,就發生事情,我印象中就是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即其無印象
被告當時有無左轉或有無打左轉方向燈,及被告當時右轉
時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已與訴外人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為:被告當時係打左轉方向燈,並已
左切,且未提及有無打右轉方向燈乙節完全相反,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反面及
51頁);而細觀證人之上開證述,其先是證稱因其當時人
在車上,故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無打左轉方向燈等語,然其
後卻證述渠等當時是要右轉,所以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既證人就被告當時駕車有打右
轉方向燈乙事,得以清楚掌握並記憶深刻,何以就被告當
時有無駕車打左轉方向燈乙情,卻推諉其不清楚或沒有印
象,顯見證人證言有自相矛盾之嫌;再依證人之上開證述
可知,該證人就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印象深刻,卻就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推諉不知;本院參酌證人為被告之友人及上開
證詞之瑕疵,認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有維護被告之嫌
,其證言之憑信性誠屬有疑,殊難憑採。
(3)文書,依其形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及被告於警詢之
談話紀錄表係屬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本具有形式證據力,
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
有實質之證據力。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上未打左轉方向燈及
向左靠,是談話紀錄表記載錯誤等語。然觀諸被告之上開
談話紀錄表之下方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
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並有被告於其下親
自簽名;且筆錄內容亦有手寫塗改痕跡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衡
諸警詢實務慣例,談話紀錄表上應係由受談話人於員警製
作完筆錄後,交由受談話人閱覽無誤後簽載姓名,是若其
中內容有員警記載錯誤之情事,受談話人自得向員警表明
以更改筆錄內容;本件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上既有被告於紀
錄表下簽名,且部分筆錄內容亦有經過塗改,足認被告當
時應已校對過上開記載內容。則被告於審理中更易前詞,
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審認,以推翻該筆錄記載之事
實;然被告除聲請傳訊證人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
酌,而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有上開瑕疵乙節,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況證人僅證稱就被告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一事,記
憶不清等語,亦未積極證稱被告並無打左轉方向燈等語,
綜合上述,本院自無從依證人之上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4)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就系爭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然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駕駛操作不當及直行車行駛右轉專用
道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駕駛
A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已打左轉方向燈並往左切入其他
車道,衡諸一般駕駛經驗,A車後方駕駛當會期待被告會
將A車駛往左前方之其他車道,訴外人依照其之判斷,於
被告駕駛A車往左前方行駛後,駕駛系爭車輛在右轉車道
,向前行駛準備右彎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是
被告駕駛A車於打左轉方向燈並左切後,突然向右轉之行
為,造成訴外人因反應不及而碰撞A車,當為肇事因素;
而被告就訴外人當時右轉時,有足夠時間得注意A車動向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乙節,未提出任何舉證,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訴外人於當時有足夠時間
反應並採取防免措施,而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形。則被告此揭所辯,亦屬無由,自難憑採。
2、被告應賠償原告14,618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呂昆晏15,516元,有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新光產物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及13頁),故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
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
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4,867元、工資1,805元、烤
漆8,844元,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13日止,折舊年數為6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96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805元、烤漆8,844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618
元(計算式:3,969元+1,805元+8,844元=14,618元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5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於107年5月4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4,867×0.369×(6/12)=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67-898=3,9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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