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63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5日上午9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台幣貳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
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查
詢及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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