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倫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被 告 承岱 名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5日上午11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倫信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揭示: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以:原本訴外人 劉國珠 為投資伊
公司而將其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至伊公司名下,
,伊為裝潢系爭房屋而開立系爭支票,嗣劉國珠又將系爭房
屋偷偷過戶回去,故伊不願意給付剩餘之裝潢費用等語置辯
,然被告既以裝潢系爭房屋之目的簽發系爭票據,而系爭房
屋業經原告倫飛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予以裝潢完畢,則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既已達成,即不存在目的不能或目的不達
之抗辯事由以資對抗原告,則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即須依
票上文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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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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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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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12月05日│220,000元│95年12月05日│AU0000000│承岱名品國際│臺灣中小企業│
││││││貿易有限公司│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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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12月05日│50,000元│95年12月05日│AU0000000│承岱名品國際│臺灣中小企業│
││││││貿易有限公司│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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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10月25日│300,000元│95年10月25日│NP0000000│承岱名品國際│合作金庫銀行│
││││││貿易有限公司│灣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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