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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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 賴慧娟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
元之本票,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96年度
票字第3852號),惟原告並無簽發行為,亦無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自毋庸負本票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賴慧娟(即原告之妹)為向被
告借款而親自交予被告,賴慧娟稱系爭本票皆係伊與原告所
簽,被告信為真實而收受,不知系爭本票為偽造之情事,原
告若認系爭本票係偽造,為何未見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
刑事告訴?況賴慧娟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尚提出原告之身分
證影本,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亦應負授權責任等
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
本件系爭本票交付時證明之用,退而言之,若賴慧娟於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曾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亦不足以構
成表見代理之情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96年度票字第3852號),惟原告並無簽發行為,亦
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毋庸負本票責任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系爭
本票上所載共同發票人「丙○○」、「賴慧娟」及其地址,
二者之筆跡均屬相同,顯係出於一人之手,又核與原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亦有所不同,而依被告本人陳稱:賴慧娟交付
系爭本票予伊時,該系爭本票上即有原告名義之簽名等語在
卷,可見被告並未親見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伊無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乙節,自非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若認
系爭本票係偽造,為何未見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
訴?此與情理不合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已見前述,則原告基於親情之考量下,不忍對可能係偽
造者之其妹賴慧娟提出刑事告訴,亦與常情無違,依此情事
,亦不得反推論原告有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又
被告辯稱:賴慧娟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尚提出原告之身分證
影本,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亦應負授權責任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退而言之,一般取得身分證影本情形所
在多有,即使在與銀行借貸往來,縱使提出身分證影本,亦
須透過對保手續,是本件即使賴慧娟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尚
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亦難認符合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亦應負授權責任
云云,為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無符合表見代
理之事實,原告主張伊無庸負系爭本票之責任等情,即屬有
據,又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96年度票字第3852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
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