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東海大學時,於民國(下同)
91年9月4日曾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
學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7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9
月4日起至被告乙○○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
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
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2筆,合計105,752元,附表中貸款
編號1,債務人因未符合教育部規定之中低收入家庭標準,
依教育部及本借據第2條第1項及第3條之約定其借款利息應
全部自行負擔,自撥款日起即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
(即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併同本金分期償還。倘
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逾期放款逾期六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件
附表中貸款編號1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5年2月1日,當時
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6.538(詳基本放款利率資料)
另加計年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7.038,另
附表中貸款編號2,原告依借據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於96
年2月1日轉列催收款,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5.89
6,另加計年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6.396
,惟被告乙○○自94年9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105,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原為臺灣銀行,經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申報資料、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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