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
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
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