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俊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合約書12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
爭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
開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