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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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案係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七D-六九八五)於違規地點,因「禁止左轉路段左轉」遭警當場攔檢掣單簽收完成送達程序而裁處。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經過違規現場,亦不認識車主 張宏達 ,因身分證曾遺失,可能遭人冒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違規單之簽名型式與異議人不符,且與車主張宏達既不相識,又否認開過該車行經違規地點,本件有可能被冒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本件涉及冒名偽造文書部分,另通知警方查處中。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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