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八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海洛因1小包(含袋0.2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八五公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八五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八0四00一四八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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