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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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更生事件,惟未據債務人繳納聲請費壹仟元,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壹仟元,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仍未如數繳納,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另聲請人於98年8月6日聲請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已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