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另應自民國98年3月起至117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5,000元,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揆諸前揭法文,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200,000元(計算式:200,000+25,000×12×10=3,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30,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