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
乙○○32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毒品、竊盜前科,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金錢,行為殊不可取,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時,被告甲○○為把風、接應,被告乙○○則下手行竊之手段,惟考量被告所竊之金錢總額,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