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7,176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97年11月28日以民事起訴準備狀減縮利息之請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北院卷第21頁);復於98年4月7日以言詞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7頁)。又於98年5月6日以民事起訴補充㈣狀將金額部分減縮為2,875,851元(本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下稱原告工廠)委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詎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莊明陽 未巡邏或巡邏不確實,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工廠於97年5月2日凌晨3時59分被燒燬,原告之菲律賓籍員工CHUA-DENVERVILLAFUERTE(大蒙)被燒傷,印尼籍員工SAWALIMAMBASUKI並因而死亡。
㈡被告之過失為警衛莊明陽執勤時喝酒,未及時發現火警及被告派遣一位肝功能障礙之人執大夜班。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
代位之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44條及保全業法第4之1條、第15條規定,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款及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頂樓復建工程:447,297元。
⒉桶裝熱水器、冰箱、洗衣機等電器用品:78,090元。
⒊員工IMA死亡賠償及喪葬費:1,274,200元。
⒋員工大蒙醫藥費:52,041元。
⒌災後現場拆除費用:52,500元。
⒍災後水電維修費:229,845元。
⒎災後屋頂補漏維修費:279,458元。
⒏災害停工3天損失:462,420元。
⒐綜上合計2,875,851元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火災發生該日凌晨1時49分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張承諒
回原告工廠時,敲門許久警衛皆未應答,張承諒只好自行打開警衛室窗戶叫醒莊明陽,莊明陽且一身酒味,雖莊明陽稱其於該日3時55分左右到起火地點巡邏未發現異狀,惟火災發生時係由原告之員工MANALANGMANOLITO發現並衝到警衛室大喊失火,且由另一原告員工 沙威 按連線到警察局之警鈴後,莊明陽才撥打電話報警,足徵莊明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系爭火災並非瞬間爆發而不可收拾,是在莊明陽巡邏火災處後數分鐘後即發生火災與造成重大傷亡,顯見莊明陽未確實執行職務,且一身酒味,否則該火災應係可以避免或即早發現與撲滅。
⒉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向被告之督導即訴外人 李明賢 反應莊明
陽當晚一身酒味時,李明賢稱:「該警衛是肝功能不好而有口臭,非酗酒」,顯見被告明知莊明陽肝功能不好,不能喝酒也不適合熬夜,卻仍派遣莊明陽當大夜班即晚上7時至早上7時,顯見被告係故意損及原告權益,而非過失。
⒊系爭火災不屬於系爭契約第14條免責事由之範圍,且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無效。況系爭火災係由原告之員工發現並即時報警、通知警衛,顯見被告主張免責事由於法無據,且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即無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過失相抵之情事。
⒋發生火災之地點雖是違章建築,但係於70餘年代之實質老
違建,原告也一直依法納稅,未曾間斷。此外,雖系爭契約並無巡邏項目,然巡邏係經兩造合意且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並為常態及被告固定之工作。被告不但在該處設定巡邏電子簽到站,也有電子簽到紀錄,故火災地點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在第25頁指稱不排除煙蒂引火
之可能性,且係由3、4樓宿舍陽台有煙蒂之假設推論,此外整份報告書未稱系爭火災係因煙蒂引起。況不能以3、4樓外勞不守規矩,遽然認定違規到5樓抽菸之外勞也一樣會亂丟菸蒂。違規到5樓之3名外勞,除已死亡之SAWALIMAMBASUKI外,MANALANGMANOLITO在火災報告書稱「我抽菸會將菸蒂放在通道處上煙灰缸內」,另一外勞CHUA-DENVER稱「除了我之外另2人均有抽菸」及「他們應該有先用水熄掉香煙後才丟棄」,顯見違規到5樓之
3名外勞並非造成火災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亦無法因此而免責。
⒍依原告宿舍管理規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均禁止員工到
5樓住宿或抽菸,縱上開3名外勞違規至5樓,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被告有責任與義務執行原告所制定之宿舍管理規章,及勸導或驅離該3名外勞回3、4樓之宿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之員工莊明陽執勤狀況正常,並無異狀
,其於火災發生後並隨即通予消防、警察等機關,並無未盡義務之情事;至於莊明陽是否肝功能不佳,則為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早已離職,離職後何在?是否已死亡,被告實不知悉。
㈡依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內容顯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是5樓之
「鐵皮屋」,該處自97年2月中旬起改為「儲藏室」,宿舍則在3、4樓。原告公司有規定抽菸地點,即不應有人於「鐵皮屋」、「儲藏室」睡覺、抽菸。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非自然性之人為菸蒂引火,即原告公司員工抽菸習慣不佳,將未熄滅之菸蒂亂丟,故原告自己及其內部員工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不能轉嫁由被告承擔。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具體服務項目為固定崗哨,
不包含巡邏,嗣於訂約後,原告另要求被告之駐點人員額外提供巡邏服務,至於時間、次數則未另外要求,嗣因設有巡邏槍刷卡機,被告駐衛人員確有不定時巡邏,核屬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之口頭約定事項及第14條第10項約定之額外要求被告之駐衛人員提供服務。依巡邏槍刷卡機紀錄,火災發生地點之電子刷卡代號為「OF0000000A」,時間為97年
5月2日凌晨3時53分19秒,而消防局研判起火時間為當日凌晨3時59分,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並非瞬間發生不可收拾云云,則純屬憶測。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當日凌晨3時53分19秒莊明陽刷卡時已發生大火,更證明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重點是發生火災後,莊明陽已立即通報消防、警察機關,即已無未善盡契約約定義務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將原告工廠委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⒉原告工廠於97年5月2日凌晨3時59分發生火災,原告之
菲律賓籍員工CHUA-DENVERVILLAFUERTE被燒傷,印尼籍員工SAWALIMAMBASUKI並因而死亡。
⒊莊明陽於凌晨3時53分許有前往失火地點巡邏。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莊明陽未巡邏或巡邏不確實,且於執
勤時喝酒,致未及時發現火警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就此則予以否認。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日凌晨3時至4時之原告工廠警衛室錄影光碟,內容為:「03:00:00警衛室內無人。03:21:
59警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至03:25:44前,警衛均在辦公室內,坐在辦公桌前翻閱東西,有起身開門觀看外面。
03:25:39拿起桌上水杯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於03:25:44消失於畫面。03:26:33自畫面右下方持水杯出現,隨即坐在位置上,手拿文件觀看,至03:30:22,將文件放置桌上,自桌上文件架上拿取其他文件觀看,並於上面寫字,翻閱文件,直至03:50:55,將桌上文件再次放回文件架。03:51:13起身往畫面右上方之門走去,似為檢查門鎖,然後即又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於03:51:22時消失於畫面,於03:54:47時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上方之門,然後於03:54:52時打開畫面左上方之門,步出門後站於門口;於03:55:25時離開門口消失於畫面。03:55:37時自左上方之門走回辦公室,站於畫面右下方處。03:55:52時自畫面右下方處出現第一名男子,03:55:55時畫面右下方又出現第二名男子,03:55:57警衛拿起電話撥打,同時畫面右下方又出現第三名男子,第二名男子打開右上方之門後走出,第三名男子亦隨同走出,第一名男子亦接著走出,警衛則繼續講電話。03:56:
13警衛室變暗,但警衛桌上之電腦螢幕仍亮著,隨即又恢復明亮。警衛持續講電話,03:56:38第四名男子急忙自畫面下方進入,男子們於警衛室內進進出出,並與警衛說話,警衛仍繼續講電話,03:57:20警衛將電話未掛斷置於桌上,自畫面右上方之門走出,03:57:40警衛又進入警衛室,拿起電話繼續通話,03:57:44其中一名男子對警衛指著牆上之警民聯繫緊急按鈕,警衛於03:57:48按下緊急按鈕。男子們持續於警衛室內進進出出,警衛於03:58:42結束通話,於03:58:50跟隨第二名男子自左上方之門出去;03:59:04,第二名男子自左上方之門進入,警衛亦隨同進入,多名男子於警衛室內進進出出,03:
59:44第二名男子持水瓢自右上方之門走進,警衛於03:
59:52又撥打電話」(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莊明陽於火災發生前之凌晨3至4時間,並未有睡覺、飲酒或擅離職守之情事,意識均呈清醒狀態,且莊明陽於凌晨3時53分許有前往失火地點巡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9、59頁),並有原告提供之巡邏槍刷卡機紀錄錄在卷可稽(卷第56頁),是原告主張莊明陽未巡邏一情,顯非屬實在。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並非瞬間爆發,而莊明陽巡邏火災處後
數分鐘後即發生火災,顯見莊明陽未確實執行巡邏職務等語。惟查,兩造對火災係於莊明陽巡邏後經外勞前往警衛室通報而發現一事均未爭執,則實無證據足認於莊明陽巡邏時原告工廠即已有開始有燃燒之跡象,是自無僅因火災係於巡邏後數分鐘經發現,即逕行推論莊明陽未確實執行巡邏職務之理。
⒊原告另主張從勘驗光碟可證發生火災時莊明陽顯非打電話
給警局或消防局,且係經外勞提醒始知按「警民連線」求援,有過失之情事甚明等語。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3時55分52秒於外勞進入警衛室後,3時55分57秒莊明陽即拿起電話撥打,並持續通話,直至3時57分20將電話未掛斷置於桌上,走出門外觀看,並於3時57分40秒又進入警衛室繼續通話(本院卷第38頁),依勘驗內容判斷,外勞進入顯係告知火災之情事,就常情而言,莊明陽自不可能於此時撥打電話進行私人間之通話,顯係在向消防局或警局進行通報火災情形。此核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6頁記載:「報案時間為97年5月2日3時59分,值班人員 謝雅 各接獲指揮科通○○○鄉○○路○○○巷○○號發生工廠火災」大致相符,雖其上記載之報案時間與勘驗光碟中莊明陽撥打電話之時間有約3分鐘之差距,惟於同一時間時,原告工廠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龜山分隊時鐘顯示之時間本就可能會有部分差距,且值班人員 謝雅各 係於3時59分接獲指揮科通報,顯見於先前即有人報案,指揮科方會將火災訊息通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龜山分隊,故原告主張莊明陽火災當時顯非打電話給警局或消防局等語,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 羅孝忠 為證人,證明莊明陽當日確有酒味
,並主張莊明陽身上之味道係酒味或肝病所引起,羅孝忠為當時前來處理之警察,依其專業應可判斷等語。惟查,警察是否具有鑑別莊明陽當時身上之味道為酒味或肝病所引起之專業,已非無疑,況即令認定莊明陽確有於執行職務時飲酒之情事,然依前所述,於火災發生前之凌晨3時至4時間,莊明陽並未有睡覺或擅離職守之情事,意識均呈清醒狀態,且於凌晨3時53分許有前往失火地點巡邏,實無從認定損害之發生與其飲酒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本院認就此部分無傳喚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莊明陽未巡邏或巡邏不確實
,且於執勤時喝酒,未及時發現火警致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難認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即令莊明陽並未飲酒,然被告之督導李明賢稱莊
明陽是肝功能不好而有口臭,顯見被告明知莊明陽肝功能不好,不能喝酒也不適合熬夜,卻仍派遣莊明陽當大夜班(即晚上7時至早上7時),顯見被告係故意損及原告權益等語。惟即令莊明陽確實肝功能不佳,然依前所述,於火災發生前之凌晨3時至4時間,莊明陽均於警衛室中值班,未有睡覺之情事,且亦有執行巡邏工作,並未有證據證明莊明陽因肝功能不佳致未能勝任保全、巡邏等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派遣莊明陽擔任大夜班係故意損及原告權益等語,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之受僱人莊明陽有未巡邏或
巡邏不確實、於執勤時喝酒,致未及時發現火警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44條及保全業法第4之1條、第
1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款及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案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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