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料兩造因個性不合,在大陸分開,被告從未來台,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曾口頭表示同意離婚,置兩造之婚姻生活於不顧,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歷次旅行證申請書,亦查知被告確於91年10月8日申請核准來台探親,惟迄今尚無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447900號函暨所附申請旅行證之相關資料影本3頁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遺棄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果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