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結夥三人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破壞剪及美工刀各1支,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6-23號地下1樓工地,由其中一人攀爬於梯子,手上持破壞剪剪斷天花板夾層內之已完成安裝之細電線,其中一人於下方扶穩梯子,並由丙○○持美工刀於旁削下電線外皮之方式,竊取永川工程公司所有、戊○○所保管持有之細電線1批(重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適逢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乙○○、所長丁○○至現場巡邏,經乙○○目擊3人行竊過程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餘2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固爭執其於96年9月29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刑求,並提出天成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影本1紙為據。然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帶回派出所前四肢即有擦傷,渠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沒有且未見任何人有刑求被告情事,而依被告所供:我一進派出所內就被毆打,警察還跟我說他筆錄已經做好了,叫我照筆錄唸,我沒有照筆錄唸,他就打我云云,倘被告確有遭警刑求,嗣後既已移由檢察官偵訊,大可向檢察官陳明上情,出示傷勢,甚至主動提出驗傷聲請,以資保全證據,並使司法機關可以及時依法調查處理,惟被告竟不為此圖,未向檢察官陳明遭警刑求,顯有可疑。至於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於96年
9月20日前往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有下巴、兩前臂、兩手挫傷情形,惟依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逮捕被告之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看到3個竊嫌後,我叫他們不要動,他們3個人看到我以後就跑了,我在後面追,被告是跑在最後的一個,因為當時地下室燈光昏暗,只亮著非常小的小燈,地上又有很多廢建材,我看到他跌倒後又爬起來,跌倒又爬起來,這樣的情形大概有2、3次,後來他跑進一個隔間裡,我也跟著追進去,發現他是躲在隔間門的後面,拿著美工刀,並露出刀鋒,我拉槍機,並警告他,他看到我拉槍機,又跑,我又追他,就被我制服了,我把他用力壓制在地上,他還有試圖掙扎要起來,我用力壓他,並當場將被告上手銬。我把被告帶到比較亮的地方後,看到他手臂上有傷。」等語,核與證人即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所長丁○○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於逮捕過程中曾為警員壓制在地上之情,再互核與證人甲○○、己○○證稱被告於抵達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身上即已有擦傷等情相符,均足認被告前開下巴、兩前臂、兩手挫傷係於員警逮捕過程中因試圖逃跑不慎跌傷多次而造成,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因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警員刑求所致。綜上以觀,兼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上揭警詢自白外,本件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因「阿亮」邀約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找工作、撿破爛,美工刀、破壞剪和手套都是現場的,渠等沒有到地下室,也還沒有開始撿破爛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案是我親自查獲的。當時是業者在案發前幾天也被偷了大批電纜線,來我們派出所報案多次,我就在案發當日與所長丁○○一同前往現場。到了現場之後,我走車道進入地下室,丁○○到後門去看,我到達地下室一樓半的時候,聽到有聲音,就看到有三個竊嫌在地下樓梯轉彎的地方,其中一個人拿著油壓剪站在梯子上面剪電纜線,一個人扶著梯子,另外一個人拿著美工刀削電纜線的皮,地上有一堆電纜線,他們站的位置離電纜線非常靠近,約只有一個地磚的距離。我馬上叫他們不要動,他們
3個人看到我之後就跑了,我後來把被告壓制帶到樓上去,就由丁○○跟我會合,再呼叫支援。當時在地下室拿美工刀削電纜線皮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在剪電纜線的地方的附近有個燈泡,我發現他們的時候,並沒有馬上就上前制止,我有先在旁邊看了約30秒左右,所以認得出來在庭被告就是當時拿著美工刀削電纜線皮的犯嫌。偵卷第32頁上方及第33頁下方之照片所顯示之電纜線,就是當時他們所剪的,粗的電纜線都已經被剪掉了,我當天發現的都是細小的電纜線。」等語明確,衡諸該名證人為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人員,在現場觀察相當時間後始追捕被告,於此之前又無冤仇,自無錯認誣枉被告之可能,又其證詞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跟乙○○負責執行巡邏勤務,我就跟他說今天下雨,竊嫌可能會去現場,我們過去看看,我們到達現場之後,乙○○從地下室的正門門口入口處進入,我從面對大門右邊的入口處進去,我拿手電筒到處去照,因為該處面積很大,找了一陣子沒有發現什麼竊嫌,我就從原來入口處出來,我就聽到乙○○用無線電叫我,並用喊的很大聲,我就跑過去看,就看到乙○○帶著竊嫌上來,並且也將被告上了手銬,當時乙○○跟竊嫌都很喘。」等情相符,另有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在卷,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認被告確實與「阿亮」等2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持美工刀、破壞剪等器具共同行竊,應無疑義。至被告抗辯伊係至現場找工作、撿破爛而非行竊云云,惟被告等3人持破壞剪剪斷並竊取案發現場電纜線之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案發當時係屬午夜凌晨時分,地點又屬燈光昏暗空無一人之建物地下室工地,被告空言 辯稱渠 等係前往該處找工作、撿破爛,顯與常情有違,係屬犯後脫免卸責之詞,併此敘明。綜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阿亮」等三人行竊時持有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破壞剪、美工刀屬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檢察官固於本案漏論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3人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1年間因恐嚇、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供己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量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後未能知所悔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阿亮」等2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沒收之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破壞剪│1支│├──┼──────┼──────┤│二│美工刀│1支│├──┼──────┼──────┤│三│手套│1雙│├──┼──────┼──────┤│四│電纜線│重1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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