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9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迨行至該路106-1號前,竟由外側車道起駛迴轉;適有甲○○無照且未開大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超載另2名同學,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駛至,兩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甲○○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而聲明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