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依法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據以執行之本院,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本院92年度執孝字第3002號債權憑證而為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對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然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在案,而兩造間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楊濟光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楊濟光於98年7月13日撤回執行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駁回確定,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已終結,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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