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03號、97年度偵字第13492號、97年度偵字第12822號、97年度偵字第10296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戊○○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3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放在皮包裡,於97年3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下班回家時,放在褲子口袋的皮包遺失了,伊有去桃園南崁南上路派出所報案,警察稱帳戶裡面沒有錢,不用擔心,報案時也有做筆錄,且因伊記不得提款卡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甲○○、丁○○、丙○○、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庚○○、甲○○、丁○○、丙○○、己○○之匯款單據影本、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需妥甚保管,若發現遺失應即掛失停用,以避免遭人利用。而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放置在皮包內遺失,如被告皮包遺失情節若屬實,當於知悉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且提款卡密碼亦與提款卡併同放置,衡情其理應迅速向各銀行辦理掛失,自不可能僅因戶頭內存款所剩無幾而未予理會,以防攸關個人信用、財產之帳戶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用途,豈有任由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流落他處而不予聞問之可能。又被告於97年10月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雖供稱其於97年3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遺失皮包,當日去銀行掛失時,銀行有叫警察來云云(見乙○98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第63頁),惟其先前於97年6月9日偵訊時則供稱皮包遺失當日係星期六,銀行未營業,因此沒有立刻掛失云云(見乙○97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第25至26頁),足見其前後供詞反覆,所辯已難遽信。此外,97年3月7日係星期五而非被告所述之星期六,且被告自承發現遺失時係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當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再趕往銀行,顯已逾銀行營業時間,被告豈有能順利進入銀行辦理掛失,並由銀行通知警方前來之可能。況被告若確曾於97年3月7日至銀行辦理掛失,其上開遠東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理應無法使用,然依上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各該帳戶於97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均仍可正常存、提款項,顯見被告所辯曾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全屬杜撰之詞,是被告於發現皮包遺失後,竟並未立即辦理提款卡掛失,顯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認識有違。又被告雖供稱其有至南上路、南崁路之某派出所報案云云,惟南崁派出所於97年3月7日至9日間,並無被告報案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抑且,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被告係於97年3月8日前某日將上開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多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茲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號││││新臺幣│││││││(下同)││├─┼───┼─────────────┼──────┼─────┼───────┤│1│庚○○│於97年3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97年3月8日│1901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撥打電話予庚○○,自稱係│中午12時48分││行大興分行帳號││││永豐銀行人員,佯稱庚○○有│許││000-0000000000││││向東森購物台用購物金購買養│││6595號帳戶││││生壺,因東森購物台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將該│││││││筆款項退還予庚○○,致 蘇碧 │││││││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學府│││││││路128號郵局第9支局,轉帳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2│甲○○│於97年3月7日下午7時許,撥│97年3月8日││遠東國際商業銀││││打電話予甲○○,佯稱甲○○│①下午1時4分│①7309元│行大興分行帳號││││先前於VIVA購物台購物時,誤│許││000-0000000000││││簽分期付款單,需至自動櫃員│②下午1時6分│②4450元│6595號帳戶││││機取消設定,致甲○○陷於錯│許││││││誤,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1│││││││時6分許,在渣打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轉帳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3│丁○○│於97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撥│①97年3月7日│①29,9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打電話予丁○○,佯稱丁○○│某時許││行大興分行帳號││││先前於VIVA購物台購物,購物│②97年3月8日│②23,983元│000-0000000000││││台員工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凌晨1時21分││6595號帳戶││││依其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許││││││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入29,988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又│││││││於翌日(8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22│││││││號1樓,以其胞妹 歐佩樺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3,983元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4│丙○○│於97年3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97年3月9日下│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午2時6分許││號000000000000││││美商如新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號帳戶││││丙○○先前購物付款時,因宅│││││││配錯送分期付款單,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帳戶分期付款設定│││││││,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5│己○○│於97年3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97年3月9日凌│23,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蘇│晨0時17分許││號000000000000││││ 喬榕 先前購物係信用卡循環訂│││號帳戶││││單,要取消此筆費用,致 蘇喬 │││││││榕陷於錯誤,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又稱因ATM因素致蘇喬│││││││榕個人資料外洩及駭客入侵,│││││││需先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內,│││││││致己○○陷於錯誤,於翌日(│││││││9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93之5號,轉│││││││帳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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