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訴人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定 訴訟代理人 張啟育
蔡佳憓 被上訴人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奮禎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參加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高永昆 變更 崔國斌 ,嗣由崔國斌變更為陳奮禎,並經陳奮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第232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第234頁至第236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續行訴訟;參加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經理人蔡漢凌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5頁之公司登記資料),代表其參加本件訴訟,亦與民法第55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將伊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工廠)委由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莊明陽 於執勤時飲酒,疏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驅離違反伊公司宿舍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臥睡於系爭工廠5樓之伊公司外勞回系爭工廠3、4樓之宿舍;且亦因飲酒致巡邏不確實而未及時發現火苗;更未在火苗引燃後於第一時間報警,致系爭工廠於97年5月2日凌晨被燒燬,伊僱用之菲律賓籍員工CHUADENVERVILLAFUERTE因此被燒傷,印尼籍員工SAWALIMAMBASUKI並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明陽在執勤時確有重大過失,而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2,875,85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保全業法第4之1條、第15條規定,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款及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75,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員工將未熄滅之煙蒂亂丟所引起,且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受僱人莊明陽之執行勤務狀況正常,並無異狀,復於火災發生後旋即通報警察及消防機關,確已善盡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予以免責。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具體服務僅為固定崗哨,雖於訂約後有應上訴人要求另外提供巡邏服務,惟並未明白約定時間、次數,然被上訴人仍確實提供駐衛人員為不定時巡邏,已合於口頭約定義務,況此項雙方口頭約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得免責。又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負最高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僅限於200萬元以內。此外,上訴人就頂樓加建鐵皮屋復建工程、生財器具所受損失,業已獲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理賠94,800元,此部分應於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閉錄電視與監視系統、錄影設備、及火警系統等安全設施,惟除警衛室有監視器外,上訴人均未提供上開安全設施,且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即系爭工廠5樓亦無任何監視系統及消防設備,故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及損害即與有重大過失,是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分擔10分之9之過失責任。再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7年5月至7月共3個月,每月106,000元駐衛保全費用之本息,被上訴人亦得以該債權本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5,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96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工廠委由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系爭工廠於97年5月2日凌晨發生火災,系爭工廠因而受損,上訴人僱用之菲律賓籍員工CHUADENVERVILLAFUERTE因而被燒傷,印尼籍員工SAWALIMAMBASUKI因而死亡等情,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消防火災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保全契約、系爭工廠警衛室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40頁至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2,875,851元本息是否有據,則說明於次:
(一)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該消防局龜山分隊係於97年5月2日凌晨3時59分接獲火災通報,於同日凌晨4時出勤至系爭工廠滅火,火勢於同日凌晨4時45分撲滅(見原審訴字卷外放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6頁所附該消防局龜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而系爭工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情況則為北側大樓5樓儲藏室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燒損面積約50平方公尺,其餘樓層則僅4樓至5樓中間樓梯受火熱及煙薰,4樓宿舍輕微煙薰,除此之外,其餘各部分建物內外均保有原貌(按系爭工廠分2部分,即北側大樓及東側大樓,北側大樓乃4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並在4樓之上加蓋1鋼骨鐵皮屋即5樓,又其內部1樓為警衛室及會客室、2樓為餐廳、3樓及4樓為員工宿舍,5樓原供作員工宿舍惟於97年2月中旬改為供儲藏室使用;東側大樓則為3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供辦公室及廠房使用)(以上均見上開調查報告書第12頁之現場概況、第28頁上訴人所屬菲律賓籍外勞MANALANGMANOLITO之談話筆錄、第34頁上訴人公司技工 劉正義 之談話筆錄及第3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添定之談話筆錄、第44頁至第49頁之系爭廠房平面圖、及第58頁之現場照片),故堪認系爭工廠主要受損之處所為5樓儲藏室。次查依上開調查報告書之研判,系爭工廠火災之起火處在北側大樓5樓儲藏室內東側中央一端南邊處,起火原因則以:①因現場未發現自燃性物質,且MANALANGMANOLITO及劉正義均稱未於5樓存放自燃性物質,故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②因上訴人公司大門處設有警衛人員以及MANALANGMANOLITO陳述並無外人侵入等情,故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③因現場無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冷氣開關之電源線亦已剪斷,5樓之配電盤無熔絲情形,僅連接冰箱之銅導線及日光燈之電源線有熔痕,惟其二者放置位置均與起火處有相當距離,故該二者電源線之熔痕應係火災所造成,故亦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及④因現場未發現有使用瓦斯爐等炊具之情形,故排除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惟因菲律賓籍勞工CHUADENVERVILLAFUERTE陳述睡在5樓的外籍勞工有2人抽煙、MANALANGMANOLITO陳述其有抽煙習慣,均在5樓通道處抽煙、劉正義陳述公司未禁止抽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添定陳述允許員工抽煙,雖有規定抽煙地點但實際上不容易落實完整等語,暨勘查火災現場發現在4樓陽台及3樓樓梯間地板處均有菸蒂,且均已燒至香菸濾嘴處(可見上訴人員工抽煙習慣不好,均未熄滅而係任意丟棄),故認不排除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見上開調查報告書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5頁、第38頁及第41頁之談話筆錄)。上訴人雖爭執上開認定意見,但並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尚有何引致火災之原因,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自仍應以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報告之判斷為依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凌晨3時至4時之錄影光碟所示,當時值勤警衛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明陽並無睡覺、飲酒、抽煙或擅離職守之行為,業據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明確,且兩造就勘驗之內容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第11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莊明陽均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火災所造成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代位法律關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莊明陽係於凌晨3時51分22秒離開警衛室出去巡邏(見前揭原審訴字卷第38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22頁所附上訴人提出之時間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廠巡邏槍刷卡機紀錄內載莊明陽確有至北側大樓各樓層巡邏,並自5樓由上而下逐樓刷卡記錄(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莊明陽係於3時54分48秒巡邏完畢回到警衛室,上訴人公司之外勞則於3時55分52秒衝進警衛室告知發生火災(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及本院卷第22頁),可見火災之發生已在莊明陽巡邏完畢之後。又由發生火災之系爭北側大樓各層之配置平面圖可知(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45頁至第49頁),其中1樓為警衛室及會客室、2樓為餐廳、3樓及4樓均為員工房間,均極為單純,且員工房間乃員工之隱私空間,並非巡邏人員可得任意進入,至5樓原亦做為員工宿舍使用,係於97年2月中旬始改為儲藏室之用,惟迄火災發生當日仍有員工住於該樓層,故亦難認巡邏人員可任意逗留於該處。再依上訴人公司之菲律賓籍勞工MANALANGMANOLITO陳述:其睡在5樓(4樓至5樓之樓梯)入口處,5樓係以貨架作為床舖,其床舖在第1個貨架,另2人睡同側靠起火處之貨架,其係因聞到煙味起床查看,看到東側中央一端處有火光及濃煙,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外放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27頁及第28頁之談話筆錄及第2頁之平面圖、第57頁之位置圖),而東側中央乃員工置放衣櫥附近(見前揭平面圖及位置圖),益見起火之位置已在員工之私人空間處,尚難期莊明陽於巡邏時在該處長久停留並為搜尋,以發現火苗及可能發生火災之端倪。從而,上訴人以推斷臆測之詞,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莊明陽因飲酒致本應可發現火災,而未發現5樓之火苗或可能火災之端倪,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及委任契約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明陽因飲酒致未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驅離違反宿舍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之其公司外籍勞工回3樓、4樓之宿舍;且亦因飲酒致未在火勢引燃後於第一時間報警,致系爭工廠5樓於97年5月2日凌晨燒燬,故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款、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44條規定,暨保全業法第4條、第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劉正義、法定代理人張添定、外籍勞工MANALANGMANOLITO均證述系爭北側大樓5樓原係供作員工宿舍,迄97年2月中旬始改作儲藏室,惟仍有員工續住其內,不願遷至3樓、4樓之員工宿舍(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28頁、第34頁及第37頁之談話筆錄),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宿舍管理規則第10條雖規定住宿人員未經公司同意,嚴禁自行更換房間(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惟並未同時明定各房間居住之員工姓名以供比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莊明陽明知5樓已不再作為員工宿舍,則其主張莊明陽有將5樓之外籍勞工驅離返回3樓、4樓宿舍之義務,難認有理。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於97年5月2日凌晨3時55分52秒,第1名外勞衝入警衛室向莊明陽通知失火,於3時55分55秒,第2名外勞出現警衛室,此時莊明陽拿起電話撥打,堪認已有對外求援之動作,而參核前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該消防局龜山分隊係接獲指揮科通報系爭工廠發生火災,乃出動救災人員等情(見原審訴字卷外放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6頁),可見莊明陽確有以電話報請救災。雖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螢幕顯示時間與龜山分隊之時鐘有2分26秒之時差,即錄影光碟較該分隊之時鐘快2分26秒(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莊明陽並非在上開3時55分55秒時間報案,而係延遲至3時57分44秒經其員工對其指牆上之警民聯繫緊急按鈕,始於3時57分48秒按鈕報警求援云云。惟查保全業者所設置之警民聯繫緊急按鈕應係與偵防刑事犯罪之警察單位連線為常態,與消防單位連線並非常態,故縱認莊明陽係於上訴人所僱外籍勞工提醒後按警民聯繫緊急按鈕,亦難認上開龜山分隊接獲通報火災係因上開警民聯繫按鈕之連線所致。至莊明陽以電話報案時間與龜山分隊接獲通報時間雖有時間之遲誤,惟此或係消防通報系統轉接時間上之耗費,尚難僅以此種時間上之出入即認莊明陽未立即通報當地救災機關處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款、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44條規定,暨保全業法第4條、第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保全業法第4之1條、第15條規定,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款及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75,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莊明陽有於火災發生前飲酒,並經證人即龜山派出所警員 羅孝忠 在本院證稱於派出所訊問莊明陽時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否認莊明陽有飲酒。經查縱認莊明陽有於火災發生前飲酒,但其於巡邏及處理火災報案上並無怠忽,已如前述,且證人羅孝忠亦證述其至火災現場時有看到莊明陽在現場(同前頁),益見莊明陽於火災發生後仍守候在現場協助,並無上訴人所云未盡職守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攻防仍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