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黃建誠 被上訴人 林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6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6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足憑。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宗勳